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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课堂丨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基础法律关系

文章出处: 弘安资产管理 发表时间:2018-09-13 11:41:54

导语:本堂课将为大家介绍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基础法律关系。

 

(一)公司型

 

公司型基金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方式是成为公司的股东,即投资人通过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成为公司股东,从而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同时承担在《公司法》中的各条款中约定的董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可能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型基金的组织形式更多体现“资合”的属性,股权转让通常不对基金带来直接的影响,股权转让需符合《公司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但限制相对较少。

 

作为股东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的投资与运营管理参与方式,主要是通过可能参与董事会以对基金的投资活动产生影响。《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型基金能够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机制,加之基金管理人员的变动通常不会导致基金的接替,因而基金的稳定性较强。

 

(二)合伙型

 

一般而言,在有限合伙框架下,合伙型基金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符合股权投资业务“人合+资合”的特征,普通合伙人对基金可能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构成基金投资的资金规模,对外不可以代表合伙企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虽然大部分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会在合伙协议里对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约定,但基金仍然可能因为违约责任或其他债务责任导致普通合伙人被清算,在实务中普通合伙人通常仅以一定比例的出资参与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而将投资项目管理和行政事物委托给管理机构,并通过一系列协议的约定,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和分配业绩报酬。需要强调的是,合伙企业投资管理和行政事物的委托并不因此免除普通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责任和义务,本合伙企业投资资产处置的最终决策应由普通合伙人作出。

 

 

(三)契约型

 

在信托契约形式下,信托公司可以直接作为基金的投资管理人,也可以与基金管理人合作作为融资渠道,扮演资金募集人的角色,由投资顾问进行基金的投资管理。

 

在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基金形式下,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直接参与主体。因此,在广义的契约型基金形式下,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是一种委托或者信托法律关系。

 

 

本文来源: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要点与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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